关于第20226232号“东风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风韵 20226232

阅读:167067 2019-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河州兴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对第20226232号“东风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投资建设的“东凤韵”特色小镇项目是弥勒市为创建全国一流特色小镇项目之一…

  申请人:红河州兴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对第20226232号“东风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投资建设的“东凤韵”特色小镇项目是弥勒市为创建全国一流特色小镇项目之一,与被申请人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不良影响。申请人的“东风韵”项目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云南省红河州,理应知晓这一项目,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东风韵”庄园旅游文化综合项目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2、“东风韵”特色小镇项目审查意见、规划意见、用地审查意见、发展总体规划评审意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发展规划;

  3、“东风韵”小镇的媒体宣传等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未对“东风韵特色小镇”项目进行宣传,且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但两者并无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并没有知道这一项目的必然理由,更未恶意抢注,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争议商标。申请人参股的“红河东风韵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成立,其经营范围以旅游服务为主,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由此可见,申请人企图宣告他人依法注册的商标无效来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且经被申请人大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酒店内部的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东风韵”特色小镇项目的宣传证据中显示的日期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等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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