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拍脑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中加兰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0日对第24275947号“知果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75467号“知果果ZHIGUOGU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北京拍脑壳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知果”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本案利害关系人的在先字号权。
3、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知果果”获得的相关媒体报道;
2、行业排名的相关报道;
3、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
4、知果果网部分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
5、知果果所获荣誉;
6、知果果活动照片及宣传材料;
7、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知果汇”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知果果”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知果”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