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80423号“城市便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0107号“城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9986号“城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49186号“CITY REAL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76437号“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438718号“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83769号“48 city THE 48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4333884号“城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并未申请代理机构资质,且已向工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不再包含商标代理服务。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之时,其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项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五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五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城市便捷”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城市”,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制餐桌用布、纸巾、纸制杯盘垫、纸制餐具垫、纸餐巾、日历、报纸、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将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其商标代理服务无关的纸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