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诸城市吉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63669号“驭康 YU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60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330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649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41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741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因驳回而失效。诸引证商标均已共存。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驭康”与引证商标一“驭康”文字构成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蛋、豆腐制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