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卡瑞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41850号“华夏厨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245号“华夏HUAXIA及图”商标、第5228586号、第16979678号、第24117614号、第16979678A号“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及出售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五及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华夏”,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对本案结论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具有恶意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并未提供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