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20315号“索菲亚ZOPH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菲亚ZOPHIA 12120315

阅读:58713 2019-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芙蓉窗帘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9日对第12120315号“索菲亚ZOPH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居企业,“索菲亚”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也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芙蓉窗帘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9日对第12120315号“索菲亚ZOPH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居企业,“索菲亚”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25434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索菲亚”享有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2、荣誉证书、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

  3、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4、经销商明细及部分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面照片;

  5、部分经销合同、发票;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材料;

  8、关于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9、判决书;

  10、2001年企业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24类家用塑料遮盖物;餐桌用布(非纸制);餐具垫(非纸制)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6年02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兽皮的织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我局曾在2015年商标评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索菲亚”注册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塑料遮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狭长桌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索菲亚ZOPHIA”与引证商标“SUOFEIYA”呼叫相近,本案中亦考虑到引证商标“SUOFEIYA”为申请人字号“索菲亚”之对应拼音,此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索菲亚”字号经使用在家用塑料遮盖物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家具、衣柜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索菲亚”商标已在家用塑料遮盖物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120315号“索菲亚ZOPH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菲亚ZOPHIA 121203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57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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