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50757号“VAPE PA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PE PANDA 28850757

阅读:89890 2019-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佰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立壹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50757号“VAPE 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0810号“PANDA 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

  申请人:山西佰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立壹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50757号“VAPE 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0810号“PANDA 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照片、产品包装袋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VAPE PANDA”,其与引证商标“PANDA VAPE”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850757号“VAPE PA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PE PANDA 288507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5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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