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昭明
委托代理人:沈阳鸿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31022号“溢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2693号“益多多E-M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27142号“益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8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溢多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益多多”、引证商标二“益多多”,呼叫相同,文字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