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占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90469号“草原伊品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1240号“草原尚品”商标、第16873128号“草原上品CAOYUANSHANGPIN”商标、第19342701号“草原尚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草原伊品楼”与引证商标一、三“草原尚品”、引证商标二“草原上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