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项卫明
委托代理人: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66205号“明彩轩 美食 MINGCAIXUAN HOTP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紧密的联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6922号“明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三申请,待引证商标被撤销,该商标将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截图、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明彩轩”字体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明彩”,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注销并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无效,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紧密的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