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99082号“江小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3076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第10699082号第32类“江小白”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第10699082号第32类“江小白”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在2014年11月0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