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81340号“拓臣TOPCE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拓臣TOPCENT及图 11881340

阅读:137180 2019-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拓臣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沃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81340号“拓臣TOPC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856号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拓臣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沃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81340号“拓臣TOPC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856号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复审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所获证书;2、生产车间、产品及其包装箱图片;3、采购订货单、销售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广告位租赁合同、官网页面、参展合同及发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多与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其中不同的证据有(以复印件形式):5、采购订货单、销售合同、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涉及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官网介绍及产品展示页面、在先案例等。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颜料、清漆、染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漆、金属防锈制剂、天然树脂、油漆粘合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销售合同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分别与广东荣易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强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前者为供方,后两者为需方,涉及的商品为常温金属除锈剂;同时,在案证据所附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交易主体、名称及规格、金额等信息与前述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前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产品及其包装箱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常温金属除锈剂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防锈剂具有渗透除锈、保护金属等性能,且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防锈制剂复审商品与上述金属除锈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类金属防锈制剂一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类油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防锈制剂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油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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