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21969号“条万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条万斯 23521969

阅读:81712 2019-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放肆潮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23521969号“条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放肆潮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23521969号“条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和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名下“VANS/万斯”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3、“VANS”品牌产品的介绍、宣传报道;4、“VANS”品牌产品在世界各国的销售发票、经销商联系方式;5、公司年报、官网截图、天猫旗舰店的网页截图;6、申请人许可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使用“VANS”系列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被许可人营业执照;7、申请人委托国内公司生产“VANS”品牌产品的合同;8、产品店铺列表及专柜宣传图片;9、申请人与上海大悦城等商家签订的租赁合同资料;10、申请人销售额及广告费用的声明;11、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悦欣彩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签订的品牌推广保密协议;12、各地方工商部门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13、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和“万斯”的检索结果报告;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的品牌介绍;15、被申请人网上店铺的网页公证书原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8年4月7日取得注册。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25类鞋、婚纱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争议商标文字“条万斯”与引证商标一英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VANS”、引证商标二文字“万斯”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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