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城县金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春晖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8403694号“膳宝康 Shanbao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膳保康”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站建设合同、商场商品截图、著作权;2、所获荣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于2017年2月28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将“膳保康”标识进行了作品登记。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要件之一是他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就本案而言,由经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申请人对“膳保康”标识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创作了“膳保康”标识,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膳保康”享有在先著作权。另,申请人证据均未体现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即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