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律恩泽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永新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9202029号“IKEWEN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立并使用的第18095152号“伊克温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25187号“IKEWE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25183号“IKEWE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材料;2、产品经销协议、发票及发货单;3、协议及发票;4、宣传图片及辅料照片;5、申请人与成都雨杨润木商贸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6、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肇庆涞馨美体内衣有限公司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0类腹带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均转让至成都律恩泽雅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腹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