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淘塑宝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8090868号“淘塑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2000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5130013号“淘宝 Taobao”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5295372号“淘金宝”商标、第10151564号“淘网货”商标、第7747270号“淘资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概况;2、所获荣誉;3、媒体报道;4、部分关联公司情况;5、经济数据专项报告;6、调研报告;7、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8、开展的公益活动及各种活动情况;9、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10、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九,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我局于2015年1月30日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文字“淘塑宝”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或其显著部分“淘”、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或其显著部分“淘宝”、引证商标六文字“淘金宝”、引证商标七文字“淘网货”、引证商标八文字“淘资讯”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导体器件外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除半导体器件外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八,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淘宝”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申请人“淘宝”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