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70788号“登路普DENGLUP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登路普DENGLUPU及图 17970788

阅读:120274 2019-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军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对第17970788号“登路普DENGLUP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08975号“DUNL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545…

  申请人: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军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对第17970788号“登路普DENGLUP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08975号“DUNL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5452号“DUNL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基于申请人的品牌DUNLOP、登路普等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的品牌“DUNLOP”、“登路普”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登路普”相同,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进而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诚信,其行为不仅会损害公共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743号“普祿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744号“DUNL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665号“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86558号“登路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百度搜索“邓禄普”及百度百科有关“邓禄普”的介绍;

  3、日本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的中国代理商关于“邓禄普”轮胎的宣传资料;

  4、互动百科有关“Slazengers”的介绍;

  5、爵摩仕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名下销售商名单;

  6、申请人的中国总代理爵摩仕公司销售产品的劳务清单及发票、订购眼镜的订购单、打样单、服装合格证、申请人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销售“DUNLOP”品牌产品的账单、装箱单、运输单、销售产品宣传广告页、门店照片、参展照片等资料;

  7、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体育用品服装专卖店、网球会员卡、产品图片;

  8、申请人提供的检索报告;

  9、部分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车辆轴承”等商品上。2016年10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2月27日我局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1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输送机传输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BTR工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05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传送带”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网球拍;体操健身器械”等商品上;第25类“运动衣”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经使用宣传是否为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中的呼叫部分“登路普DENGLUPU”与引证商标一、二“DUNLOP”相比较,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机器传动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减震器(机器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力传输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我局亦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DUNLOP”商标的中文表现形式一般为“邓禄普”或“登路普”,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登路普DENGLUPU”在实际使用中若与申请人 “邓禄普”、“登路普”同时出现,使得争议商标在视觉、听觉方面与“邓禄普”或“登路普”近似,进而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登路普”、“DUNLOP”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主张认定其名下引证商标三至六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DUNLOP”、“登路普”、“邓禄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不属于我局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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