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对第11278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007及图”美术作品构成了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了大量恶意摹仿申请人007电影中经典元素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经公认证的美国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明;2、申请人电影作品介绍和宣传资料;3、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4、相关商标行政裁定和法院判决;5、申请人电影衍生产品销售资料;6、申请人电影作品电影票房及获奖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2月20日止。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报纸、杂志等媒体报道资料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007系列电影已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或地区上映,申请人的“007及图”美术作品曾多次出现在其007系列电影海报中。2010年申请人就其首次发表于1995年的“007及图”美术作品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007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007及图”美术作品图形高度近似。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007系列电影在我国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007及图”美术作品存在接触的可能。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007及图”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007及图”美术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007系列电影及其“007及图”美术作品在我国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007”知名电影名称和人物角色名称的商标,足见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也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实体性规定。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也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同时,申请人在案并未主张任何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