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丽思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狮山聚当居贸易商行(原被申请人:天津智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对第18831209号“Miche Bloom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利用欺骗的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使用在先、在日本已取得注册权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ICHE BLOOMIN”商标。原被申请人在2014至2016年期间,以欺骗手段抢注境外二百多个商标,企图通过抢注商标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其行为损害原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影响恶劣。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网络查询相关商标信息截图、申请人商标日本注册证及台湾商标注册检索信息、网络搜索申请人商标信息截图、在先裁定。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相关规定。原被申请人名下仅一百余枚商标,在数量上属于合理范围。原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抢注或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案外商标的疑义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摘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假睫毛、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2018年11月13日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3、5、6、8、9、10、11、14、16、17、18、20、21、22、24、25、26、28、29、30、31等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二百件商标,其中43件商标已转让他人。多件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已在商评字[2017]第0000124589号、商评字[2017]第0000125653号、商评字[2018]第0000046467号、商评字[2018]第0000078084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案件中认定原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3.申请人2013年在日本已获准注册“Miche Bloomin’”商标,商品涉及第3类化妆品、假睫毛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原被申请人在2014至2016年期间以欺骗手段抢注境外二百多个商标,企图通过抢注商标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其行为损害原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假睫毛等商品上在日本在先已注册并使用的“Miche Bloomin’”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Miche Bloomin”与其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原被申请人未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近二百件商标,其中43件商标已转让他人,多件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原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