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7580号“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 CR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 CRI及图 3237580

阅读:159160 2019-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魏文利 被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9日对第3237580号“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 CR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中国国际广播电台(China Radio International)是中国面向世界的国家广播电台。中国…

  申请人:魏文利

  被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9日对第3237580号“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 CR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中国国际广播电台(China Radio International)是中国面向世界的国家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简称及台标即“CRI”,其所在的建筑物上亦标有“CRI”标志。争议商标包含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简称及台标“CRI”,构成“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争议商标包含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简称及台标“CRI”,该事实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误认误购。并且,北京宝洁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全称为“北京宝洁技术有限公司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简称即“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企业名称“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该企业名称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外景图片;

  2、北京宝洁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的说明》材料;

  3、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

  4、《广州市工商局萝岗分局关于魏文利举报“佳洁士”牙膏涉嫌虚假宣传线索的答复》、《广州市工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的“CRI”是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的英文全称“Crest Research Institute”首字母组合。“CRI”作为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CRI”是法律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文字。即使“CRI”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英文简称,其知名度也仅限于广播电台相关服务,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牙膏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相联系。3、北京宝洁技术有限公司是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作为申请人“佳洁士”牙膏的研发机构,与申请人存在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4、申请人多次针对被申请人合法注册、使用的商标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提起恶意投诉,均以失败告终。申请人蓄意干扰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理应受到制止。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的官方网站信息截图;

  2、互联网媒体对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的报道材料;

  3、《魏文利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魏文利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未加盖印章或签字,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缺乏代理本案的资格。2、申请人不存在蓄意干扰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原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07月0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05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牙粉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我局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可知:中国国际广播电台(China Radio International,简称“CRI”)的机构性质属于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8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并发出通知,组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归口中央宣传部领导。撤销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建制。

  3、(2017)晋10民终768号《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71行终1073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佳洁士”牙膏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洁)生产的产品,广州宝洁是北京宝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洁)的股东,北京宝洁技术有限公司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以下简称佳洁士研究院)是北京宝洁的分公司。北京宝洁同意广州宝洁在“佳洁士”牙膏产品包装上使用“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的名称。2016年7月,美国宝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授权其子公司广州宝洁及北京宝洁在中国境内使用第3237580号“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 CRI及图”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CRI”是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虽然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外文名称“China Radio International”的简称及台标为“CRI”,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CRI”与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之间已经形成唯一指向关系。相关公众在看到“CRI”时,一般不会将其与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产生联想,故争议商标中使用“CRI”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次,虽然争议商标中的“佳洁士口腔护理研究院”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但是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佳洁士研究院是被申请人子公司北京宝洁的分公司。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授权给其子公司北京宝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知,相对于分公司而言,总公司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对所属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人事管理等方面具备指挥、管理、监督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与佳洁士研究院存在关联关系。考虑到商标中使用商标注册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名称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此种情形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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