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有进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诚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前海香城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03131号“香城FRAGRANT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8815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授权石狮市香城休闲中心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三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许可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电子缴税付款凭证;4、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5、企业登记情况表及营业执照。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是否在“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其许可石狮市香城休闲中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5为仅为商标及商标所有人的实际情况,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仅为缴税付款凭证;证据4中的使用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