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金刚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356288号“大卫•金DAVID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64960号“大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8569号“大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71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94887号“迪美嘉DIME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锅炉(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锅炉(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