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00410号“滴滴闪电拼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48594号“滴滴节水DI DI JIE 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9664号“滴滴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05171号“滴滴打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74573号“滴滴洗车DIDIXI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75802号“滴滴didi d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滴滴打车”的介绍、宣传活动费用审计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滴滴闪电拼车”与引证商标二“滴滴吧”、引证商标三“滴滴打饭”、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滴滴洗车”、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滴滴”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滴滴”,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