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13829号“17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7滑 29613829

阅读:149436 2019-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滑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13829号“17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81779号“SLIP”商标、第23395288号“滑T”商标…

  申请人:北京滑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13829号“17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81779号“SLIP”商标、第23395288号“滑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呼叫、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料、网页宣传资料、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17滑”与引证商标一“SLIP”译为“滑”(摘自《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引证商标二“滑滑”在含义、整体构成及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613829号“17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7滑 296138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46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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