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司倍寿穿思科瑞特米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84850号“SPATIAL TRANSCRIPTOM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标识是一种研究方法的名称,申请人的创始者对该研究方法享有专利权,且该研究方法的名称并非固有的词汇和短语,而是由申请人的创始者所拟定和臆造的。申请人与牛津大学、罗氏公司等高校、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申请商标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主营的业务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特殊性,面对的消费者也是特定的,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已经在欧盟、瑞典和印度等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AGBT大会上展示“SPATIAL TRANSCRIPTOMICS”方法的幻灯片文稿及翻译、申请人论文摘要及翻译、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PATIAL TRANSCRIPTOMICS”中,“SPATIAL”意为空间的,TRANSCRIPTOMICS意为转录物组学(研究全部mRNA的学科),将其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所指定的第42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禁止注册情形;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禁止注册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