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少阶
委托代理人:泉州汇智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30418号“盒子床垫BOX MATTR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创意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2092号“MODUL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453号“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8785号“盒子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96923号“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823581号“万链盒子INNOH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包含“盒子”、“BOX”的商标均已在第2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及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盒子床垫”及英文“ BOX MATTRES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BO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识别文字“盒子”、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枕头、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漆器工艺品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