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雪芙妮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87713号“CEF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889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82388号“席芬CIF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02421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74037号“CEF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案件审理中,权力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另申请商标在美国、日本、巴西等国家均已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申请商标及其他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及商标档案;2、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官网截图;3、宣传证据:包括相关产品介绍、产品宣传册、宣传海报、媒体报道、数据统计、市场报告及其他商标的销售页面截图;4、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呼叫、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牙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料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