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齐胜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72318号“佑菲斯YOU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51975号“FACE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3341号“YO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74063号“FACE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63052号“湘更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凭借区别完全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佑菲斯”、英文“YOUFACE”及图形构成,显著识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英文“YOU”、“FACE”,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单词“FACE”,同时与两商标在呼叫、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高度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