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州欣陇航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13891号“康美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17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疗养院、眼镜行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取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后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店面照片、商品及包装图片、人物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眼镜行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商品及包装图片、人物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且均未显示商标的使用时间,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