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31786号“CAT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ATCH 29331786

阅读:67249 2019-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妙想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31786号“CA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41848号“CATCHES及图”商标、第24241849号“CATCHES”商标、第15715…

  申请人:妙想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31786号“CA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41848号“CATCHES及图”商标、第24241849号“CATCHES”商标、第15715691号“爱看 I CATCH I CATCH”商标、第3374521号“BIG C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沟通签署共存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竿”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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