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中实本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59091号“久时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39828号“久石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久时久”与引证商标“久石久”仅相差一个汉字,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