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富贵天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8532359号“自如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链家集团独立运营的关联公司,链家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了提供高品质的租房服务,打造了“自如”系列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25675号“自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4232号“自如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50754号“自如逸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79022号“自如.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25658号“自如.资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25654号“自如.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 “自如”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且除了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复制、摹仿注册了大量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信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搜狗百科网页资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网络推广服务合同;
4、官网、微博、公众号等信息截图;
5、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现六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油田开采分析、化学分析、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化学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自如”作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8570912号“斯凯荣”商标、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2462170号“吉利德”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20510859号“分答”商标、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8685599号“美乐家”商标、18592400“华冠前途”商标、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8620371号“RENAULTS.A.”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