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逍林镇今山装饰白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第6031468号“海蓝HA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海之蓝”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极强,目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首尾两字相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弱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中文“海蓝”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地名“海南”读音高度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该地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发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旗下知名品牌的恶意,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关联关系证明;“蓝色经典”、“海之蓝”等驰名商标保护资料;2016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申请人2009-2017年三季度年度报告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申请人“蓝色经典”系列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海之蓝”系列品牌、商标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及海之蓝系列品牌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极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0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海蓝”与海南省的地名存在差距,争议商标也不存在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范围的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酒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缺乏关联性,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