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洪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4418011号“九三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JIUSAN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九三”系列商标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54093号“93”商标、第3710724号“九三”商标、第12077546号“九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含有的“九三”文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90260号“JIUSAN 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产生淡化驰名商标影响力的后果。五、“九三”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
4、部分媒体对“中国农垦 九三品牌价值暨社会责任发布盛典”的宣传报道;
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对“九三”品牌及产品的部分宣传图片;
6、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对“九三”品牌及产品的部分宣传合同及视频;
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九三”品牌的报道的相关截图;
8、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9、领导人拜访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
10、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获得“JIUSAN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
12、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信息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得,具备商标显著性,且被申请人于1999年申请并于2001年正式注册的第33类第1542607号“九三”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其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申请人的29类“JIUSAN及图”商标不具有追溯权。三、“九三”并非独创或首创,在第33类注册“九三”商标最早注册于1985年,于1995年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1542607号“九三”商标注册证;
2、第1542607号“九三”商标转让证明;
3、第1542607号“九三”商标续展证明;
4、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信息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邹洪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食用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米酒;青稞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 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由黑龙江九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0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上。2011年8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
5、引证商标四由黑龙江省九三油脂化工厂于1999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大豆油商品上。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第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利口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食用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米酒;青稞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大豆油”商品在产品原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利口酒”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