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中林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国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42574号“九十一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九十一天”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上不会被误认为是使用周期。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九十一天”,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使用周期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