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94069号“ROU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UPU 19294069

阅读:189613 2019-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艾瑞柯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第19294069号“ROU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电工电器、…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艾瑞柯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第19294069号“ROU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电工电器、集成吊顶等领域。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和品牌价值,是对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侵害。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有关裁定书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使用许可合同;

  4、部分商标转让证明;

  5、“欧普 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6、广告图片、广告合同、专卖店照片;

  7、欧普部分专卖店照片;

  8、部分荣誉;

  9、“欧普 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10、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

  11、2008-2010欧普国内销量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2、欧普国外销量证明;

  13、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4、相关公众对“欧普 OPPLE”品牌直销的证据材料;

  15、2011-2017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1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龙头;浴霸;饮水机;便携式取暖器;抽水马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1999年0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经多次转让于2012年10月0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4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舞台灯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8月13日。

  4、引证商标三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04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制冰淇淋机;冰箱;冰柜;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浴霸;气体打火机”商品上。于2012年10月0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02月20日。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舞台灯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灯、灯罩、浴霸、安全灯”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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