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程剑伟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文双
申请人因第4647605号“菜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50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合同材料;
2、定牌委托加工合同、收据、账单、检测报告、出库单复印件;
3、产品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授权使用情况,大连海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定牌委托加工合同、出库单等证据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难以确定,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大连海动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复审商标速冻海菜包子馅产品,不能证明其将上述产品实际投入市场予以销售使用,证据3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