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03665号“o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49355号商标、第43628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申请人在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中表明接受我局关于指定商品“描图纸、纸手帕”的驳回决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中表明接受我局关于指定商品“描图纸、纸手帕”的驳回决定,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带(非缝纫用品、非发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纸带(非缝纫用品、非发饰)”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带(非缝纫用品、非发饰)”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描图纸、纸手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