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LIVER BERND FREIER GMBH & CO.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恩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70249号“com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三字[2018]第W016952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旗下著名的女装品牌,申请人的很多复审商标服装都由中国工厂制造,进而销售给申请人,出口到国外,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5年3月浙江德清丝绸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向申请人销售复审商标的服装的发票、装箱单、空运单复印件;
2、2015年4月、2016年4月华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向申请人销售复审商标的服装的发票、装箱单、空运单复印件;
3、2016年3月苏州工业园区天扬服饰公司出具的向申请人销售复审商标的服装的发票、装箱单、空运单复印件;
4、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与宁波凯信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对方出具的发票、装箱单、空运单复印件;
5、2015年6月、2016年8月、2017年7月香港Sabre Field Ltd出具销售合同等;
6、2016年春季、秋季复审商标服装产品宣传册。
以上证据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的商品为裤子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为申请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使用区域,且该证据并未提交中文翻译件,视为未提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裤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