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ALEEL + HAYDEN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6962号“glo SKIN 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09279号商标、第188286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变更地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完成地址变更,变更后商标所有人信息与申请人一致,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在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中声明主动放弃“芳香疗法用香精油、身体油”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在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中声明主动放弃“芳香疗法用香精油、身体油”商品,故在“芳香疗法用香精油、身体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护肤面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护肤面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面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芳香疗法用香精油、身体油”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