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雨霞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19900号“vans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9270号“凡索斯 VANSOSO”商标、第18072432号“VANSOSO”商标、第18382616号“VANSOSO及图”商标、第25871052号“VANSOSO及图”商标、第25879397号“VANSOSO及图”商标、第1938254号“VANSLO及图”商标、第3369723号“VANSLO”商标、第3694710号“VANSLO”商标、第8998483号“VANSLO及图”商标、第1776742号“华伦士绅 Vanssi”商标、第4454680号“Vans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所在地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商标详情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ansso”与引证商标一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VANSOSO”、引证商标二“VANSOSO”、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VANSOSO”、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VANSLO”、引证商标七、八“VANSLO”、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VANSLO”、引证商标十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Vanssi”、引证商标十一“Vanssi”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