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金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58243号“四姑娘山传统朝山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0535639号“四姑娘山 MT SIGU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民间信仰联系,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中所提共存商标并不包括本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分配;灌装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能源分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旅行预订;汽车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马车运输;贮藏”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四姑娘山传统朝山会”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