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乐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联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45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73466号商标、第24445140号商标、第17213374号商标、第236466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以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