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芝麻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68547号“芝麻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6509号商标、第11835673号商标、第242575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产品图样、合作协议、公司变更证明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另外,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内含有“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故其不得在除“法律服务”以外的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但是,申请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