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红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16711号“门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63811号商标、第224552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显著性更加突出,且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申请商标为普通书写体汉字商标“门号”,指“门牌号码”,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的标志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