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151115号“小运动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运动家及图 32151115

阅读:94461 2019-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步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51115号“小运动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22959号商标、第44406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申请人:苏州步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51115号“小运动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22959号商标、第44406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小运动家及图”未缺少笔画,并不属于不规范汉字,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截图、合同、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小运动家及图”中“运”为不规范汉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151115号“小运动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运动家及图 321511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31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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