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文晓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43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75995号商标、第7726345号商标、第26603699A号商标、第5065281号商标、第4796715号商标、第7157914号商标、第6406288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决定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