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核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663557号“核利 HE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14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及保护商标,应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HELI”与引证商标“HELI” 字母构成相同,且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核利”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关于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及保护商标应予以支持的主张,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