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中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水县绪帝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巨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2日对第19022293号“九黎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隶属于重庆市彭水县政府的大型国有企业,倾全县之力打造的旅游景区“蚩尤九黎城”,自2012年至今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重庆市彭水县,对“蚩尤九黎城”旅游项目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并非该项目的相关运营单位,其将“九黎城”作为商标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蚩尤九黎城”项目相联系,不利于该项目的宣传、运营和保护,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蚩尤九黎城”项目自2012年至今政府批复文件;
2、“蚩尤九黎城”项目自2012年至今审计报告、工程合同及发票;
3、“蚩尤九黎城”项目自2012年至今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4、商标局出具的第18127744号“蚩尤九黎”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九黎城”不是《商标法》规定的不能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未在餐饮等类似服务上注册和在先使用“九黎城”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均未证明“九黎城”商标在餐饮行业使用,故申请人提交证据均为无效证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双方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致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蚩尤九黎城”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蚩尤九黎城”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并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