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三色光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31622号“三色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44255号“三色光”商标、第5439136号“三和阳光及图”商标、第12773538号“三品阳光”商标、第10223810号“三德阳光”商标、第27506144号“三禾阳光”商标、第13093024号“三米阳光”商标、第21942708号“三藩阳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